遵守宪法是一切宪法关系主体的义务,无分官民。
这种体制是没有司法监督行政的要求和空间的,法院裁判纠纷和确定什么是破坏经济秩序的犯罪,只能是和应当是以行政意志确定的计划规则或计划为根据。即使是农村的生产队,也都组织在政社一体的人民公社当中。
实际上只要法院的决定正确又有事实根据,党委不会不考虑。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任免。由此,对于三类不同的抽象行政行为审查的要点当有所不同。原来能够适应传统社会管理的政府管理形式的功能在今天已显不足,并且,政府行为(无论抽象或具体)稍有不慎,都可能对社会不同主体法定权利造成损害并产生连锁反应。行政机关按自己制定的规则做事,对于维持权力运作的稳定性和普遍性来说固然重要,但这不能称为依法行政,因为自己制定的规则是自己的意志,从根本上说,这种权力还是不受限制的。
简略地说,我们的社会正经历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型。司法制约行政的另一方面,是应当改变司法对行政意志的从属性,改变司法作为行政意志执行者的地位,确立法院作为政府与社会组织及个人之间裁判者的地位。这部宪法通过前,毛泽东、刘少奇等主要领导人都强调宪法必须实行,其中特别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带头实行,认为不实行就是违反宪法,[2]但该宪法通过生效后的第二年,其不能正常实施的问题就表现得很严重。
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持这种看法的学者认为:我国的宪法实施始终是遵循着政治性实施与法律性实施的二元路径进行的,并且是以政治性实施引领和规范法律性实施。(二)宪法实施的难点 实施宪法可以说就是要官民各方都按写在纸上的国家最大规矩办事。其次,宪法实施难,还表现为难以按照宪法的公民基本权利保障条款制定必要而适当的法律。
这种情况在学理上的表现,就是这些国家宪法学教材的半数左右或半数以上篇幅,都用在论说基本权利保障及讨论相关典型案件的处理方式方面。宪法监督基本上可以视为违宪审查、合宪性审查的同义词。
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按宪法规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任何法院都绝对无权也不可能做出约束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宪法裁判和宪法解释。按我国的法学教学体系,宪法实施的内容在逻辑上可分为三大块,也可分为两大块。见刘政:《1954年宪法施行三年后为什么被逐渐弃废》见《中国人大》2002年14期。美国宪法的实施首先靠法院,其次才是国会,总统直接实施宪法的职权不多,主要通过实施法律来间接参与实施宪法。
各国宪法学界最常见的看法,是把宪法视为通过限制公权力的方式来保障公民个人权利和自由的国家根本法或基本法,而我国领导人通常把宪法看作治国安邦的总章程。还有学者提出,重视政治引领作用也是我国实施宪法的一条经验。宪法是具体的,宪法实施也是具体的,本文集中讲中国宪法的实施。胡风1955年5月16日被捕,但5月18日全国人大才作出逮捕决定,被关押10年多之后,到1965年底法院才对胡风做出有期徒刑14年的判决,其定罪的重要证据之一,是胡风和同事、朋友的私人通信。
这相当不容易的事情,尤其是在国民规则意识普遍较差的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宪法实施状况有了根本改善,但有待解决的问题仍然不少。
另外,我国也缺乏判例法传统。1980年7月21日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胡风反革命集团案件的复查报告》披露,1955-1956年此案全国共清查了2100多人,逮捕92人,隔离62人,停职反省73人,正式定为胡风分子78人。
又如,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自由,结社自由,宗教信仰自由,还规定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但我国这些方面的法律迄今还没有来得及制定。时任国家主席胡锦涛在纪念宪法施行20周年说的下列解说和评估,应该说对于中国今天来说仍然适用:由于法律和体制不健全以及执法人员自身素质不完全适应等问题,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问题还不少,一些不同程度的违宪现象仍然存在。当然,基本权利是多种多样的,在多重基本权利中,也还有优先或重点保障哪种基本权利的问题。在我国宪法架构下,法院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故法院地位不足以做宪法性裁判,不可能直接适用宪法。这个问题太专,本文只能点到为止,我们可另找机会介绍相关情况。一般来说,一个国家制宪后,往往会花一段时间重点落实宪法关于国家权力纵向和横向划分的规定,解决由此产生的纠纷,然后宪法实施的重点,会比较稳定地转向公民基本权利保障条款的落实。
二、宪法实施的经验和教训 自1949年10月以来的六十多年间,我国宪法实施经验虽不算丰富,但也不乏可圈可点之处。不少受美国影响实行总统制的国家采用这个制度。
在我国,按现行宪法第62条和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宪法实施中的宪法适用,指国家机关等公权力组织按照宪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直接根据宪法的规定行使职权,其主体通常仅限于宪法授的国家机关或宪法认可的公共组织。
又如,当时宪法保障了公民广泛的基本权利,但实际上连国家主席、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副委员长、国务院副总理、部长的基本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都得不到有效保障。在制定法律实施宪法方面,我国30多年来成就巨大,其基本标志,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基本建成。
这里需特别说明的是,在包括中国在内的所有立宪国家,违宪都专指公权力主体的行为违反宪法,不存在普通公民个人违宪的问题,这既是各国宪法学界的共识,也反映在所有立宪国家的宪法制度中。显然,所谓胡风反革命集团案的处理,在较大规模和最高层级上直接违反了1954年宪法第87条、第90条关于公民有言论、出版自由,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违反了宪法第37条全国人大代表非经全国人大许可,在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大常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的规定。复查核实改正错划(并未平反真正‘右派)右派533222人,占总人数97%,可见当年反右扩大化程度和违宪后果之严重。30多年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监督宪法实施方面做出了自己的努力,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效果还不理想。
遵守宪法难,主要在于让手握党政大权的机构和官员遵守宪法难。把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的条款写进了宪法,但因这样或那样的原因没有制定必要而适当的法律实施这些宪法条款的情况,在许多法治国家的历史上都曾经有过。
与美国不同,更多的立宪国家现在采用的是专门机关宪法监督制或合宪性审查制。[4] 我注意到,有些学者主张我国法院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宪法监督职权,进行违宪审查。
上述两种说法各有侧重,都有道理,只是前者一种说法比较学理化,立场比较超然,后一种说法的言说主体是站在执政党与国家领导人的高度,因为,普通公民毕竟谈不上治国安邦。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之所以有这样的认识和制度安排,主要原因有两个:1.违宪责任不同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或行政法上的责任,往往政治意味很浓厚(表现为被迫辞职、被弹劾、被取缔、被撤销法律效力等等)而又缺乏直接针对个人的制裁性;2.宪法课于公民个人的义务,应该也通常都是由法律加以具体化的,因此,个人对宪法的违反,必然表现为违反有关法律的具体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就可以了,谈不上也没有必要扯到违宪的高度。这类体制可进一步分为两种,即德国的宪法法院审查制和法国的宪法委员会审查制。遵守宪法是一切宪法关系主体的义务,无分官民。甚至英国国会制定《2005年宪制改革法案》、设立最高法院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开始运作后,也形成了类似于美国的普通法院违宪审查制度。
一、宪法实施及其主要内容 宪法实施首先要有宪法。适应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架构和顺应制定法制度的传统,我国六十多年来特别重视通过制定法律的路径实施宪法而且成效显著,这应该算是我国宪法实施的首要经验。
我国领导人说要把权力关进笼子,实际上这就是让掌握公权力的机构和官员遵守宪法。当时有效的1954年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以上谈到的都是宪法直接适用。现代法治国家,宪法实施的重点基本上都锁定在基本权利保障条款的落实上。